原告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锋,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弥刚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虽已二十多年,但吵吵闹闹,矛盾很大,特别是2009年10月24日,被告唆使大儿子对原告进行殴打一事在村里造成很恶劣的影响,使原告在村中难以立足,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6月订婚,1985年10月登记结婚。1986年10月生一子池某刚,X年X月X日生次子池某刚。被告曾于2008年10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相互珍惜家庭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其诉请,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弥刚鹏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郑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