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周某某、周某武、周某民、周某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武、周某民、周某须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8年元月8日,被告周某某经被告周某武、周某民、周某须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武、周某民、周某须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元月8日起至2008年元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借款方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保证人一栏有被告周某武、周某民、周某须的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周某某。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偿还利息899.6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周某某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七年元月八日起至二○○八年元月八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八计算;从二○○八年元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算。扣除被告周某某已偿还的利息八百九十九元六角)。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