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上午,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戴某某把其家的鸡舍进行了翻建。当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回家后见状,认为戴某某家翻建的鸡舍挤占了其家鸡舍的地皮,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当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及其女儿戴某丙从外面回家时与戴某某及其家人戴某某、戴某乙、汤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戴某甲遭到戴某某、戴某某的殴打。被告人戴某甲的妻子朱某某外出回家见戴某甲被打伤,就找戴某某、戴某某讲理,双方家人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戴某甲持一把菜刀把戴某某的左手臂及戴某某的前额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戴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戴某丙、戴某乙、戴某丁、汤某某、张某戊、林某某、戴某己、张某庚、戴某辛、戴某壬、张某癸、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草图、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戴某某与被告人戴某甲分别达成赔偿人民币x元、x元的协议,并即时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因相邻纠纷被二位被害人殴打后便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2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能够认罪,且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荔晖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