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王某某、刘某某、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王某某、刘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任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矿管处处长期间,负责全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任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矿管处监察三中队队长期间,负责全市非法采矿行为查处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任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主任期间,负责该镇的经济发展及安全生产等工作;被告人齐某某任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副主任和安全检查办公室主任期间,协助刘某某负责该镇的经济发展及安全生产工作。四被告人对寇店镇X村马建民等四人非法开采的牡丹石矿,检查落实不到位、不彻底,没有依法取缔,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2009年12月30日该牡丹石矿发生塌方事故,造成2人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的证言: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我任寇店镇副书记,分管全镇安全生产等工作,全镇的企业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由企业办负责,镇里还成立了安监办,任命齐某某当安监办主任。安监办的职责是宣传、检查、督促、排查安全等工作。第一制止,第二让写保证书,第三让村里监管,第四拿走开采工具。镇里要求企业办人员对非煤矿山(主要是石子矿、牡丹石矿)安全生产定期、不定期下去检查。企业办下去检查都是由主任刘某某和副主任齐某某负责组织的。大约是2009年8月份,我和企业办人员对寇店镇X村马建民开办的牡丹石矿检查时,发现该矿没有正规手续,属于非法开采,我就给五龙村支部书记山××打电话,让他加强监管,并让马建民到镇里说明情况,写保证书不再开采。镇里多次制止马建民等人非法开采牡丹石矿,但还是没有制止住,2009年12月30日上午马建民等人开采的牡丹石矿发生事故,两人死亡,后来被害人家属共得到55万元赔偿金。事故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老百姓受利益驱动,二是主管人员没有完全尽到职责,监管不到位。
2、被告人白某、王某某、刘某某、齐某某供述:2009年12月,偃师市X镇X村马建民等人非法开采的牡丹石矿,发生塌方事故造成2人死亡。对于该矿我们也多次治理,但还是没有治理住。主要是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要采取“拉倒井架、驱散人员、填充井筒、恢复地貌”措施,我们监管不到位,这次事故的发生,我们有一定的责任。
3、偃师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被告人白某和王某某的任职情况:白某于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2月1日任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矿管处处长;王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至2010年2月1日任偃师市国土资源局监察三中队队长。
4、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和齐某某的任职情况:刘某某于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27日任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主任;齐某某于2005年4月至2010年1月27日任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副主任,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27日任该镇安全检查办公室主任,主要分管工会、安全生产等工作。
5、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2009)X号文件关于洛阳市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寇店镇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小组对马建民牡丹石矿下发的停产取缔通知书及检查记录。
另外有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及王某某的前科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王某某、刘某某、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辖区内非法采矿行为取缔不彻底,并发生重大事故造成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张菊环
审判员张丙昌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