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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周某与平顶山平武炭业有限公司以及王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平武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丁,男,50岁,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周某与平顶山平武炭业有限公司以及王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程序违法,侵犯了其父王某的诉讼权利,申请撤消该判决。再审确认其父王某在平顶山平武炭业有限公司青年矿20%的股份有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复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称:1995年11月6日,平武炭业有限公司与张付会(周某丈夫,已故)、王某(三申请再审人之父,已故)三方签订合伙办矿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筹资开办平武炭业有限公司青年矿共同经营管理,所占股份比例:平武公司占40%,张付会占40%,王某占20%。此协议三方签字后如约履行。后周某借助家族势力,撵走在该矿经营的王某,独自经营该矿,又将属三家共同享有股权的青年矿转让给案外人姬帅东,姬帅东几经易手转让给张国选引发本案纠纷。平顶山中院在审理该案中,错误认定事实,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2005)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

本院经复查认为:青年矿是周某的丈夫张付会与三个申请再审人之父王某作为投资主体,并由平武公司提供煤田和技术管理于1995年11月6日签订协议共同开办的。1999年4月,张付会去世后,其份额由周某继承。1999年6月23日,平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与周某签订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和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平武公司和王某将其占青年矿60%的份额转让给周某,周某补偿平武公司20万元、王某10万元,青年矿自筹建之日至1999年6月23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周某享有和承担。当时王某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事后王某称,周某将10万元拿来就行。该意思表示应视为王某对出资份额转让协议的认可。本院(2001)平终终字第X号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亦已认定了该出资份额转让协议及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因协议约定对补偿款不到位的惩罚是罚息20%,而不是协议无效,因此周某未按约定给王某丁补偿20万元、王某补偿10万元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三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世报

审判员李玲

审判员徐冠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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