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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年华公司财产侵权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省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舞钢市年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1972年12月10生,舞钢市司法局干部。

申请再审人夏某因与被申请人年华公司财产侵权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严重偏向一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位于柏庄村的年华公司路北的1.3亩土地,是原舞钢市水泥厂征用的土地。后经生产组里同意,夏某善意取得该地的经营使用并栽种有杨树等作物。年华公司收购了原舞钢市水泥厂全部资产后,在清理土地边界和产权收回函告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各相关村民对耕种年华公司土地的附属物清理并视情况给予经济补偿。夏某在接到年华公司函告后,在函告上签字。虽然夏某未实际领取该款,但其在年华公司函告上的签名意思表示真实,故年华公司在该土地上倒垃圾并不构成侵权,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夏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世报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张曙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崔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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