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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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唐柏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百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第一村X组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伟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柏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三人的股东,持有该公司50的股份。2009年5月1日,第三人的另一股东通过伪造原告签章、伪造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向被告提交虚假材料并申请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进行变更,而被告却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核准了上述变更申请。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申请变更的核准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档案;2、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档案。

被告辩称:我们对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进行核准时,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第三人应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应另行诉讼由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后,由该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原告作为股东无权代表公司提起撤销变更登记的诉讼。我们对第三人变更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档案;2、第三人2009年5月1日公司章程;3、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公司章程。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自第三人公司设立起至今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其也没有实体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第三人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变更是在原告事实授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因为这种授权行为原告是认可的,故被告的变更登记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在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材料上,原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日,第三人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2009年5月1日的公司章程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2009年5月21日,被告审查上述材料后核准其变更申请,向其颁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上述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均非原告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人隐瞒事实,提交虚假变更登记材料,造成被告变更登记行为实质错误,原告请求撤销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于2009年5月21日做出的核准变更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张东军

人民陪审员宁瑞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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