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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59岁。

原告赵某乙,女,55岁。

原告黄xx,又名黄xx,男,系受害人儿子。

原告刘某(兼黄某翔法定代理人),女,29岁,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妻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李静会,男,3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静会到庭、被告人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5月1日19时许,周国胜驾驶李书贞所有的豫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嵩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在路边站立抱着孩子的黄某潮(四原告亲属)相撞,造成周国胜、黄某潮及其怀抱孩子黄xx三人受伤,黄某潮经抢救无效死亡。黄xx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554.59元。事故发生后,周国胜只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对其它损失拒不赔偿,并要求原告方通过诉讼渠道解决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周国胜等已进行赔偿,故原告自愿放弃对周国胜及李书贞的起诉,且不再要求他们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人寿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共计x.1元中的x元,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6554.59元、护理费657元、营养费2000元、生活补助费450元共计9661.59元。

被告人寿公司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9时许,周国胜驾驶李书贞所有的豫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嵩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在路边站立抱着孩子的黄某潮(四原告亲属)相撞,造成周国胜、黄某潮及其怀抱孩子黄xx三人受伤,黄某潮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周国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潮、黄xx不负此事故责任。黄xx受伤后先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由1人护理住院16天进行治疗,经诊断,所受损伤为:1、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期间花去医疗费6554.59元。黄某潮系农业家庭户口。

李书贞于2010年6月12日对豫x号车在人寿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亲属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6554.59元,2、护理费16天×(x元÷365天)×1人=70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元=1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营养需要,可确定为1000元,5、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x.6元,6、丧葬费x元/年÷2=x.5元,共计x.49元。四原告只要求人寿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中的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6554.59元、护理费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x元,共计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用9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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