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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现住(略)-1,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一台大货车联营跑运输,原告当时出资4万元,被告出资4万元。购车后,车辆由被告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有故意隐瞒经营情况的行为,原告认为不能公平合理的继续经营,遂提出由被告一人经营,由被告退还部分投资款项,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以被告欠款的形式偿还原告x元,并于2008年5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一年内还清,若有其他原因,最低期限两年内还清。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9月,被告将车辆出卖,获车款7万余元,原告又找被告催收仍未果。现两年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只好向法院起诉。原告投资款系借的高利贷,月息3%,又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x元,偿还了别人的欠款。2010年5月10日,原告又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支付同期商业贷款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商业用途贷款计算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每个季度付给原告方700元,因无力偿还才拖延至今。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欠条上的袁某与本案原告袁某某是同一人,予以认可。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约定在一年之内还清,若有其他原因,最低期限二年内还清。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从2008年5月4日起,每季度支付了原告700元,至2010年5月4日,两年内只有最后一个季度未支付,共支付了原告七个季度,合计49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袁某”即是本案原告袁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某某已还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称收到被告的4900元系利息,而被告刘某某则称是还的欠款,因本案中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的4900元应视为偿还欠款,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因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最后期限偿还欠款,从逾期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欠款x元,并从2010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6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傅红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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