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XX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贺XX
案由:门面租赁合同纠纷。
2005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门面转让承租合同》,原告将位于郴州市X路X号一楼门面37m2,二楼酒店面积x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原原告酒店设施作价x元给被告。门面酒店租赁期为5年(从2006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门面酒店月租金为每月9000元,第一次从2005年元月16日至4月16日交三个月的租金x元,从4月16日起以某一次性交清半年租金,以某类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某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酒店更名为金都酒店,被告租赁经营酒店期间在交了几个月租金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再违约未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解某、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金及违约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某、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门面转让承租合同》,被告将酒店门面于2007年2月1日移交给原告。
二、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于酒店门面移交时付清。
三、酒店全部财产作价x元给原告。
四、以某、三项相抵,原告应付给被告x元,此款在酒店移交交接时给被告。
五、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它诉讼费115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4065元,由原告承担2065元,被告承担2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某认。
本调解某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国兴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