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x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曾XX
委托代理人廖XX
原告郑XX与被告曾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x诉称:2004年12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曾XX驾驶被告许志纯的湘x号轿车行驶至郴州市X路时与尹勇智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内乘客孙刚当场死亡,谢某某、谢某玉、郑某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尹勇智承担主要责任(60%)、曾学清承担次要责任(40%),乘客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05年4月8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两肇事司机与受伤乘客及死者的直系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尹勇智和曾XX分别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4月8日,尹勇智及曾XX又依据调解书确定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分别与原告等四人签订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尹勇智已按协议赔偿完毕,而被告曾XX仅赔付x元,拖欠赔偿款x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郴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二大队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的(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3、《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赔偿事宜作出的承诺。
4、孙刚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
5、郴州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2005)郴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1份。
6、孙建华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
7、湖南省新回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8、湖南省新田县印刷厂出具的证明1份。
第4-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丈夫已于1995年死亡,郑某x无生活来源,依靠孙刚扶养。
第9-11、郴州市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对郑某林、谢某某、谢某玉分别作出的法医鉴定书3份。
第9-X号证据拟证明本案另外三名乘客受伤的情况。
12-14、赔偿款分配协议及清单3份,拟证明受害方关于赔偿款的分配情况。
15-19、调查笔录5份,拟证明赔偿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给付、分配赔偿款的事实。
20、原告的常住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
以上证据,原告郑某x提交了第1-4、6、12-X号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第7、X号证据原件存于另案卷宗中。被告曾XX由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4-6、9-11及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2、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曾xx代签协议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属无效协议。3、第7、X号证据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4、第12-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并不知晓,有伪造之嫌。5、15-X号让据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曾XX辩称:一、原告郑某x作为孙刚的母亲起诉被告曾XX的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未授权曾xx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调解协议无效,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三、原告不是死者孙刚生前的扶养对象,无权主张扶养费。四、至2006年1月17日止,被告已赔偿原告及郑某x、谢某某、谢某玉四人x元,扣除原告不应享受的抚养费,被告已赔偿完毕,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
被告曾XX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第1、X号同原告方所举的第1、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调解协议无效。
第X号同原告方所举第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年龄为50岁,不属抚养对象。
第X号为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已付清全部赔偿款。
以上证据,第X号已提交原件相核对;原告方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依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等确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4年12月29月19时50分许,被告曾XX驾驶湘x号轿车沿郴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环城西路梨树山大道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来由环城西路左转弯驶往梨树山大道的尹勇智驾驶的湘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x号车上乘客孙刚当场死亡、乘客谢某某、谢某玉、郑某莉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后,郴州市公安局巡察支队第二队经调查取证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尹勇智驾驶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相对方向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结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XX驾驶机动车在行驶途中车速过快且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结果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孙刚、谢某某等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2005年4月8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李支成、曾xx(系被告曾文海之父)、侯秀琴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分别确认了乘客孙刚因死亡、乘客谢某某、谢某玉、郑某x因受伤、尹勇智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以及湘x号车、湘x号车分别产生的财产损失,其中,确认孙刚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抚养费为x.40元、丧葬费为4927.80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为1000元。该调解协议还确定各项人身财产损失总额为x.27元,由尹勇智承担x元,曾XX承担x元。2005年4月12日,李支成、郑某某、郑某x又代表死、伤乘客一方(协议“甲方”),曾xx代表曾XX一方(协议“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曾XX除前期先行支付的费用之外,还应赔偿甲方x.28元,甲方同意减少部分赔偿金额,由乙方一次性赔偿x元;双方并约定了赔偿款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期限,乙方于2005年11月之前将赔偿款付清。2005年9月9日,被告曾XX由曾xx向李支成支付赔偿款x元;2006年1月17日,被告曾XX由曾xx向谢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三、2005年4月13日,原告郑某x、郑某x、谢某玉、谢某某四人签订一份《关于曾XX赔偿款的分配协议书》,协议对减少的赔偿款x.28元进行了分配;约定减少的部分由原告承担7238.28元,其他三人各承担2600元。2005年9月16日,该四人对李支成经手所收x元赔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赔偿款x元,谢某某分得赔偿款6710元,谢某玉分得赔偿款2918元,郑某x分得赔偿款4734元。2006年1月22日,该四人对谢某某经手所收x元赔偿款再次进行了分配:谢某某分得赔偿款6710元,谢某玉分得赔偿款2918元,郑某x分得赔偿款4734元,原告分得赔偿款4638元;四人依协议可获偿的余剩赔偿款(x元)全部由原告主张权利,其他三人已获偿完结。
四、原告郑某x系为死者孙刚的母亲,原告的丈夫已于1995年1月18日死亡。湘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许志纯。事故发生时,被告曾XX系借用许志纯的车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遭受人身损害致死,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权利。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本案事实的确认。1、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事实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证明力。2、本案中,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确认下列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原告郑某x所举的第1-6、12-14、X号证据及被告曾XX所举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方所举的其它证据不予确认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理由为:(1)原告所举的第7、X号证据为单位证言,但均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2)第15-X号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及处理。本案中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1、原告郑某x是否享有本案的诉权。2、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1、孙刚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而死亡,原告郑某x作为孙刚的母亲,系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本案还应解决是否应通知谢某某、谢某玉、郑某x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有以下法定情形:1、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无职权可主动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3、共同诉讼中,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参加诉讼。谢某某等受伤乘客未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主动提起诉讼,至于谢某某等受伤乘客是否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应当甄别民法意义上财产所有权的“共有”与损害赔偿权的“享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当共同共有的部分共有人放弃共有权时,财产所有权并不因此而部分灭失,财产的共有权由其他共有人承继、享有。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损害赔偿权则一经放弃即灭失,且一般情形下不能让予。多个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法共同享有损害赔偿权,但本质有别于民法意义的共有。在同起交通事故中,既造成公民死亡又造成公民身体受伤的,如因公民死亡产生多个赔偿权利人(如父母、配偶、子女),部分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而其他伤者的赔偿权利由于具有专属性,可以由其选择协商或单独起诉等方式主张权利或者有权放弃,人民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并不属死者孙刚的近亲属与谢某某等受伤乘客的“共有财产”,也有别于损害赔偿权利的“共同享有”,而分别属于各赔偿权利一方,各赔偿权利一方均可通过“应获赔偿款额减去各自领取赔偿款额”这一计算式得出各自可获的余剩赔偿款。谢某某等受伤乘客不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证人证明本案的某些事实,但本院不应依职权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
3、被告曾XX的父亲曾xx代表被告先后就赔偿事宜参与调解、和解并签订两份赔偿协议,在未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形下,属无权代理行为,所订立的两份赔偿协议属效力待定的民事协议;当被代理人予以追认时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为不生效的民事协议。同理,李支成、郑某某等人的代理行为亦需得到相关受害人的追认方属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本案事实:(1)原告郑某x、谢某某、谢某玉、郑某x之间所订立的赔偿款分配协议及分配清单系基于李支成、曾xx、郑某某等人先后参与调解、和解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基础上因曾xx代付赔偿款而产生,应予认定对李支成、郑某某代理行为的追认,对相关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分别由被代理人承担。(2)被告曾XX虽未明确授权曾xx参与调解、和解并代理签订有关赔偿协议,但被告在答辩及法庭审理陈述中予以认可曾xx代付的赔偿款x元系曾xx代理曾XX所支付并主张从依法应付的赔偿款中抵扣;应予认定为对曾xx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自曾xx代付赔偿款之日起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4、曾xx代理被告曾XX先后于2005年4月8日、4月12日所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予认定为当事人设立、变更民事权利及义务的合法协议,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义务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被告主张赔偿协议的部分约定不合法,但不属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协议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当事人也应当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被告认为赔偿协议无效的诉辩主张不予支持。
5、被告曾XX因曾xx代理签订赔偿协议,与原告郑某x等四人形成侵权之债,鉴于曾xx系代理被告曾XX对原告郑某x等四人的损失进行一并赔偿,原告等四人可以在不损害被告及他人权益的情形下自行分配赔偿款,通过协商约定哪一受害人先行获偿及分配获偿的比例及数额;这种分配的本质有别于民事权利的让予,本院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郑某x等四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院予以认定曾xx代理被告曾XX所签订两份赔偿协议及原告郑某x、郑某利、谢某某、谢某玉四人之间形成的赔偿款分配协议均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原告形成侵权之债数额的确定系基于原告及郑某x等四人之间就已付赔偿款达成分配约定而形成;因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告知义务且被告并不知晓该分配约定,被告不能确定应向哪一权利人履行义务,故不应承担违约的赔偿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向原告郑某x偿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曾X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郑某x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郑某x负担60元,被告曾XX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罗红荣
二○○八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