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男。
原告穆某与被告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邹某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我将自己的住房租赁与被告,月租金100元,租金实行先缴后租,租期2年。被告租用8个月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给付8个月的租金800元。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没有房屋产权证,我居住13年了,如果原告拿出房屋产权证,我就给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某与被告邹某原系翁婿关系,2006年,被告与原告之女穆某离婚。1998年6月19日,原告穆某出资4626.56元购买重庆市江津外贸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津市X镇坪头山家属院X号公有住房一套,该房产权证正在办理中。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约定原告将上述住房出租与被告使用,月租金100元,实行先交后租的方式,每半年交租金一次,租期2年,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租住后,至今拒不给付租金与原告。2011年10月14日和11月17日,原告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但被告均不同意支付。2011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上述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江津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收据,重庆市江津外贸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文件,催收通知,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穆某与被告邹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住房交付与被告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先交半年房租后再使用房屋,但被告使用房屋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房租,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房租,违反合同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已租住的8个月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原告确已购买该房,产权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以原告没有房屋产权证和自己居住13年为由,拒不支付房屋租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穆某与被告邹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邹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某房屋租金800元。
如果被告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肖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