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烧结综合厂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系鞍钢附企炼铁建安公司下岗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已经分居3年有余。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公有住房一处是原告父亲单位所分,后更名于原告名下,故我要求继续承租。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关于公有住房我主张继续承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公有房屋一处的承租人为原告姚某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1份)、房产证(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鞍钢长甸医院押金收据(2页)、公墓费收据(1页)、抢救费收据(1页),因上述材料均系原、被告的儿子在遭受他人侵害之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公有房屋一处由原告承租一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刘玉琴(系原告的母亲)对此提出异议,声称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刘玉琴,2003年3月20日,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到自己的名下。因当事人双方及刘玉琴对该房屋的承租权均存在争议,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灵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