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丙。
法定代理人毛某丁。
法定代理人舒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丁,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彭某。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毛某丙、毛某丁、舒某,原审被告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毛某丁、舒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上午8时44分,陈某骑自行车在双拥路南鹰宾馆前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毛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因毛某丙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将陈某撞倒,造成陈某受伤。同日,该事故经南宁市交警七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某)》,认定毛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彭某作为毛某丙的家长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陈某受伤后,由舒某、彭某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左足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舒某支出了当日的医疗费并另行向陈某支付了现金450元,此后彭某还向陈某支付了现金300元。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购买了一付拐杖,金额为72元。陈某于同年9月10日和10月17日先后两次回医院复诊,两次复诊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75.7元。另,陈某在广西南宁宗佑广告有限公司上班,该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陈某同志每月工资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2009年9月3日因车祸未能上班,已扣发该人9月3日至9月30日工资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陆元陆角(1866.60元)。并附有相应的工资条,2009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133.40元。陈某还认为其自行车有损坏,向法院提交了一张《收据》,载明修车10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毛某丁、彭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由毛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程某合法,予以确认。因毛某丙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在校学生,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即由毛某丁、舒某共同承担。彭某仅是在事发时代表毛某丙的家长方在认定书上签字,与陈某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关系,故彭某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关于陈某的各项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陈某的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确认陈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975.7元。由于舒某已支付了第一次就诊的费用,另付给陈某合计750元,故仍需支付医疗费为225.7元。2、交通费:应结合陈某就医的时间、地某、次数进行确定,陈某前后就诊三次,考虑到陈某系脚部受伤,行动不便,酌定为90元。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虽然陈某的门诊病历上没有医嘱陈某需要休息,但考虑到陈某的伤情确需一定时间恢复,结合其就诊的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7天。另结合陈某的单位《证明》和工资条,可证实其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则误工费为(2000元/月÷21.75天×7天)643.70元。4、关于拐杖费72元,有陈某提供的发票为证且陈某左足及腰部确属软组织损伤,故对陈某主张的拐杖费72元,予以支持。5、关于单车修理费10元,确系陈某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毛某丁、舒某共同向陈某赔偿医疗费225.7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643.70元、拐杖费72元、单车维修费10元;二、驳回陈某对彭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2009年9月3日一9月17日三次在医科大附院就诊,第一次药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后期五张药费单据共计975.70元,应实报实销赔偿。2.为尽快恢复,止痛消肿,护理人打的前往水街买回草药冲碎兑
药酒自敷,以消肿止痛。判决90元不当,应为117元,少判了27元。3.(2010)青民一初字第1311判决书,只给7天误工费,明显不公。经访问骨科医生,医生指出,伤者有重有轻,年龄有老有少,老年人恢复更慢、更难,上诉人的脚至今还阴痛,行走不便,故7天是不能治愈的。上诉人被扣一个月工资1866.60元,理应一分不少地某得赔偿。4.上诉人的损失为:药费975.70元+被扣工资1866.60元+交通费117元+拐杖费72元+10元修理自行车费-750元(舒某已经预支部分药费、误工费)=2291.30元。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13ll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291.3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毛某丁、舒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2291.3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毛某丁、舒某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期间,舒某提交证据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证明陈某的职称情况;证据二黄肖风出具的《证明》,证据三莫六、谭某、苏正发签名的《证明材料》,证据四陈某强出具的《情况经过》,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陈某受伤未愈;证据五拨款通知书,佐证证据四的内容。
被上诉人毛某丁、舒某对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这些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二审才提交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陈某提交的证据一,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三、四均系证人证言,但证人不到庭作证,无法核对证人身份和证据的真伪,故对证据二、三、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某于2010年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毛某丁、舒某,彭某赔偿陈某医疗费678.7元,交通费117元,误工费1466.6元,拐杖费72元,自行车修理费10元,合计2344.3元;2、案件诉讼费由毛某丁、舒某,彭某承担。
本院认为:陈某主张的交通费127元,其一审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没有日期,不能确认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故陈某依其提交的无日期发票主张交通费12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陈某脚部受伤、行动不便等因素酌定给予其交通费9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陈某主张的误工费186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误工时间,其一审提交的门诊病历也没有医生嘱咐或建议需要休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陈某伤情恢复需要和就诊的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时间为7天,并结合陈某的收入状况计算其误工费为643.7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陈某被扣工资1866.60元是其擅自休息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陈某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1866.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