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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林州市合涧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某林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一审第三人郭某林,男。

上诉人郭某某因诉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一审第三人郭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合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郭某某与郭某林争议的土地权属纠纷事项中:郭某林与郭XX非法买卖宅基地、郭某X非法转让给郭某林宅基地、房檐伸入其院内部分及郭某林侵占3米道路事项,不属于乡级人民政府法定职权范围,不予受理。郭某某申请对郭某林与郭XX非法买卖的宅基地,郭某X非法转让给郭某林的宅基地进行确认,因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或坍塌)2年以上未恢复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对申请确权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郭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合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依法处理;2、在其院内的郭XX房屋倒塌后的宅基地卖给郭某林及郭某X房屋倒塌后宅基地转让给郭某林,请求将以上两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归实际使用人即郭某某;3、郭某林非法侵占3米宽集体道路,请求依法责令其退出;4、郭某林西屋房檐伸入郭某某院内部分,请求依法责令其拆除;5、诉讼费由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郭某林争议的宅基地是两家祖宅,其祖上有四子,长子郭某兵、次子郭某恩、三子郭某儒、四子郭某德(郭某某之父)。1937年按四股分家,郭某兵分得堂屋东西两头共三间,郭某恩分得堂屋中间三间,郭某儒(又名郭某法、郭某法)分得东屋三间,郭某法(又名郭某法)分得西屋三间。南墙边有四间干棚,四子各分一间作厨房,大门、厕所院子共有。后郭某兵将所分房产分给其长子郭某生,郭某生又将房产分给其长子郭XX,2001年卖给郭某林。郭某恩将堂屋中间三间留给其两子郭某生、郭某生,郭某生妻子郭某英健在,郭某生有三子郭某X、郭某林、郭某林,郭某生(已死亡)子郭某平。郭某儒将其分得房产卖给郭某德,1972年郭某德将分得和买得房产分给次子郭某某。郭某兵子系郭某生,郭某生子系郭某林。经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确认,郭某林与郭XX非法买卖宅基地和郭某X委托郭某林看管的宅基地上房产已拆除(或坍塌)至少二年以上未恢复使用,大门西侧的四间干棚已不存在,现剩下西屋三间、东屋三间、厕所、东西南三面院墙(北院墙系原堂屋后墙及旧堂屋已倒塌)和大门。郭某某与郭某林因宅基地归属发生争议,郭某某申请确权,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曾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处理决定,因告知诉权错误被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对郭某某申请确权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郭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林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林政(2009)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合政土确字(2009)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郭某某仍不服,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郭某林侵占3米集体通路现未形成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调处郭某某与郭某林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是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或坍塌)至少二年以上未恢复使用,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争议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郭某某的第二项请求属于民事范畴;第三、四项请求,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确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郭某某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某负担。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一并审理本案相关民事争议;2、在其院内的郭XX房屋倒塌后的宅基地卖给郭某林及郭某X房屋倒塌后宅基地转让给郭某林,请求撤销郭某林与郭XX买卖协议并将以上两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归实际使用人即郭某某;3、郭某林非法侵占3米宽集体道路,请求依法责令其退出;4、郭某林西屋房檐伸入郭某某院内部分,请求依法责令其拆除;5、诉讼费由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郭某某请求责令郭某林退出非法侵占3米宽集体道路,不是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法定职责范围,不予受理。3、郭某某请求责令郭某林拆除其西屋檐伸入郭某某院内部分属于民事纠纷,不是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不予受理。郭某某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审查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是否正确,不能诉求人民法院审理判令支持其举报他人土地违法及民事侵权方面的请求。请求驳回郭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郭某林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郭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1条一并审理本案相关民事争议不成立。3、郭某某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郭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有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二)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应予维持。郭某某向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的争议事项中,郭某林与郭XX非法买卖宅基地、郭某X非法转让给郭某林宅基地、房檐伸入其院内部分及郭某林侵占3米道路,均不属于乡级人民政府法定职权范围,林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正确。郭某某申请将争议宅基地确认给其使用,因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拆除(或坍塌)2年以上未恢复使用,且房屋所有权并属于郭某某,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对申请确权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正确。(三)郭某某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相关民事争议进行审理,该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本案中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况,不适用该条规定,郭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郭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郭某林与郭XX买卖协议并将以上两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归实际使用人即郭某某,责令退出郭某林非法侵占3米宽集体道路并责令郭某林拆除西屋房檐伸入郭某某院内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郭某某可申请有权机关作出处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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