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重庆西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璐、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6月21日、7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李某甲因临产到被告重庆西南医院住院待产,因被告医务人员处置错误,致原告之女死亡,并导致原告李某甲宫内严重感染,承受长时间治疗的痛苦。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73946元,并承担鉴定费7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辩称,对本例诊疗不存在明显医疗不当或过错,剖宫术后新生儿出某“倒评分”以及最终死亡应属潜在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和现有医学条件下难以预见的不良情况,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明确因果关系。不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李某甲因“停经40+4周,阴道见血性分泌物5+小时”入住被告重庆西南医院住院待产。经初步诊断为:停经40+4周、孕2产0、先兆流产、LOA。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予以阴道试产。1月18日14:30分,原告李某甲出某寒颤发热、体温39.8℃、胎心波动180-190次/分。医方给予物理降温、持续低流量吸氧,但胎心持续不降。考虑“绒毛膜羊膜炎”不排除“胎儿窘迫”。即建议急诊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当日16时15分行硬膜外麻醉“剖宫术”,16时29分胎儿娩出。胎儿评分为X-X-X。因存在羊水Ⅲ度粪染,考虑新生儿存在胎粪吸入综合症可能,遂将胎儿转儿科观察治疗。经儿科气管插管术后新生儿生命体征平稳,次日10时30分许新生儿出某呼吸增快、血氧饱和度88%等情况,经采取相应措施新生儿病情进行性加重、救治效果不佳、患儿随时有生命危险。家属于当日19时20分决定放弃治疗,办理了患儿出某手续。患儿出某后,当日死亡。经家属申请西南医院病理学研究所对患儿尸体进行了尸检。2011年5月16日西南医院病理学研究所出某《尸检诊断图文报告》认为本例死亡原因是“新生儿双肺肺泡毛细血管发育不良合并胎粪吸入,引起进行性血气交换障碍,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李某甲剖宫产术后,经抗感染等治疗,2011年2月18日好转出某,但未办理出某费用结算手续。原告李某甲因生产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7550元(含原告李某甲预交8000元,尚未支付被告9550元);原告李某甲之女医疗费用13055元。
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赔偿因诊疗过错导致李某甲之女死亡及李某甲诊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院在主持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的基础上,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本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某定意见,认为西南医院在对李某甲及李某甲之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第一产程观察及处理不力;未及时给氧等过错,这些过错行为是致李某甲之女死亡的间接因素。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0元。
审理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重庆西南医院赔偿李某甲之女死亡赔偿金350640元的80%即280512元;丧葬费17663元的80%即14130元;原告李某甲及李某甲之女的治疗费24484元;护理费1320元、营某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380946元。
被告坚持本例中只存在对李某甲之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间接因素之责,同意赔偿李某甲之女死亡损失的10%。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的围产保健手册、重庆西南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发票、预交款凭证、鉴定费发票;被告重庆西南医院提供李某甲及李某甲之女病程记录各一册;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解决本案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涉及临床医疗技术问题,合议庭需借助临床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显示被告重庆西南医院在对原告李某甲及李某甲之女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第一产程观察及处置不力、未及时给氧等过错,同时分析认为,患儿因宫内感染致胎粪吸入为患方自身疾病,参与度较高。被告过错行为是致李某甲之女死亡的间接因素。因此,被告应承担李某甲之女死亡后果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因李某甲之女死亡所产生经济损失的20%。
关于原告因李某甲之女死亡所产生经济损失问题,医疗费13055元,凭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年×20年计算为350640元;丧葬费,按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17663元;鉴定费7000元。以上合计388358元的20%即为776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自身因素及被告的实际过错程度,酌情主张20000元。
关于原告李某甲赔偿请求问题。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作为成立要件,只有有损害才可能赔偿,没有损害则无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足月临产,待产中因感染原因出某胎儿宫内窘迫,致患儿出某后产生胎粪吸入综合症。经院方采取剖宫产手术后,出某的预后较差,伤口愈合时间长等状况,系其自身疾病所引起。尽管被告存在第一产程观察及处置不力等过错,但经过医治原告李某甲已好转出某。庭审中,未见其存在实际损害后果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甲之女死亡的医疗费13055元、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丧葬费17663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388358元的20%即为77671.6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甲之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1150元,向本院交纳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建华
代理审判员任璐
人民陪审员唐金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