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阳豫龙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段北流寺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所在地为龙安区,本案应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主张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范围是安阳市殷都区,应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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