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道安,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道安,被告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1年3月15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28日,法院以(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法院判决后我们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也未改掉过去的恶习,还经常打骂我,向我身某泼水。我们的感情已完全某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谭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某、结某;2、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3、对谭某、曹某某、熊某某的调查笔录,4、申请了证人谭某、曹某某、熊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罗某丙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不好、未共同居住、打骂原告及向原告泼水等事实不实。2011年4月28日法院判决后,我们居住在共同的房屋内,2011年我外出务工前双方还同居了的,只是2011年我务工的钱未交予原告。原告补给我钱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罗某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某;2、对谭某1、谭某2的调查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丙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7日登记结某(原告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某后,男到女方落户,与原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女曹某1、曹某2一同生活。原告长期在家,被告先后外出浙江、云阳等地务工。2006年,原、被告搬至五桥居住、生活,并为拿毯子等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双方开始分床就寝。同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夫妻的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因原告未提供其婚前财产(位于新田镇X组的房屋)的权属证明,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对位于万州区上海大道某某室房屋的财产性质有争议(原告主张系儿子曹某某的财产,被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未提供权属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提供的身某、结某、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被告罗某丙提供的身某,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丙婚后曾为琐事发生纠纷及近年来夫妻分床就寝,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根本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表示自己的婚前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本院不予干涉。对原、被告及原告儿子曹某某现居住的房屋,因双方对财产性质有争议,且未提供权属证明,可能涉及他人权利,本案不予调整;被告若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可通过诉外协商或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罗某丙离婚。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被告不得以此作为另行结某的依据。
审判员谭某国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