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民族报社。
法定代表人蒙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民族报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3日组织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广西民族报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民族报社为事业单位法人,《信之港》系广西民族报社主办刊物,有国内统一刊号(CN45-0063)和广告经营许可证((略))。《信之港》第253期(2010年1月28日-2月3日)第A6版刊登了一则信息“诚信代办信用卡银行直接合作单位凭身份证即可、下某、额度高、手续简单、成功率百分百。大额度刷卡、取现、点数全市最低王维:(略)”。该版最下某一行还刊登有“本刊仅为信息提供和使用的双方拱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信息提供者负责,您使用这些信息时,请注意查验各种相关文件”,第254期、257、258期A6版面上登有相同的内容。林某先后接受了林某、卢某、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为林某等四人代办信用卡,林某等四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注明“要求收款收据上的名字须写我本人的名字”。林某提交了2010年2月21日至2月28日的“收款收据”四张,x号收据上载明的客户为“林某”,“信用卡4张,先预付1700元,先批下某后再补交1000元,如因某些原因造成卡不批,每张只扣100元”,填票人“王维”并盖有“南宁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x号收据上载明的客户为“林某”,并注明“POS机1台,单价1000元林某委托王维办理POS一台,交押金1000元,办成后补交剩余费用”,填票人“王维”并盖有“南宁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收据上还注明“现1000元转为办信用卡费用2010.3.8”。x号收据上载明的客户为“卢某”并注明“信用卡4张,1300元,先办4张银行卡先预付1000元加房产证700元,卡下某后再补交1400,如因本人或其他原因造成卡不批的,一张卡扣除100元”,填票人“王”并盖有“南宁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x号收据上载明的客户为“闭玉节、刘某某、杨某某”,并注明“信用卡3张,先预交3000元,卡下某后一张补交300元,如个人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卡不批的扣100元手续费”,填票人“王”并盖有“南宁共赢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2010年5月1日,林某向南宁市兴宁分局解放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2月21日16时10分至2010年2月21日17时0分,林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人民商厦X号房被南宁市共赢商贸有限公司以办信用卡为由骗走人民币7400元;涉案总值达7400元人民币”。但该报案被受理后,尚未正式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某、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林某、广西民族报社双方的过错,本案中,广西民族报社未能向林某提供广告发布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等信息,广西民族报社发布的广告中有“成功率百分百”的内容,但从林某提交的收款收据看,成功申领信用卡的机率并非百分之百,广告内容存在夸大成分,广西民族报社具有过错。另一方面,广西民族报社在刊登广告的版面已经注明,要求“使用信息时,请注意查验各种相关文件”,而林某在与“王维”联系后,即未能核实王维的身份信息,也未与王维就代办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在收到四份收款收据后,也未核实王维与南宁共赢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林某亦具有过错。对于林某所主张的损失,林某受卢某、林某、阳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的委托,代办信用卡,但上述五人并未授予林某向广西民族报社主张索赔的权利,林某亦没有证据证实涉及上述五人所支付的6400元系林某实际出资,因此,上述6400元不能认定系林某的损失。对于林某本人所支付的1000元,收款收据上注明系“委托王维办理POS一台”押金,且该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注明“1000元转为办信用卡费用”的时间为2010年3月8日,对上述内容并没有“王维”的签字认可,因此,对林某所主张的该1000元损失系办理信用卡损失,本院亦不予认可。因此,对林某的要求广西民族报社双倍赔偿办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反广告法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构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因此,林某主张广西民族报社发布违法广告的,可向广告监督管理机构举报,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要求广西民族报社赔偿办卡费用7400元及利息、一倍赔偿额74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即上诉人)受卢某、林某、阳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的委托,代办信用卡,但上述五人并未授予原告向被告(即被上诉人)主张索赔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卢某、林某、阳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信用卡时,其授权就包含有全权授权林某先生代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以其名义全权处理与办理信用卡业务相关的纠纷事宜,但因上述五人及上诉人本人法律知识缺乏,授权可能存在不明之处。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及判决之后,上述五人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行为予以追认,并以书面的形式再次明确了更具体的授权和追认。因此,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索赔,被上诉人应当赔偿。2、上诉人受上述五人的委托办理信用卡,实为先办理,后收费,即上诉人先自己垫付办卡费用,等到信用卡办理下某之后,上述五人才向上诉人支付费用。但因上述五人在最初授权时即要求在收款收据上必须写其自己的名字,因此才出现了收款收据上不是写上诉人的名字而是写上述委托人的名字。但因上诉人的虚假广告,致使上诉人办理被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全部办卡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对原告(即上诉人)所主张的该1000元损失系办理信用卡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该1000元收据上注明系“委托王维办理POS一台”押金,有王维签字认可。后又注明“1000元转为办信用卡费用”,虽然未有王维的签字认可,但改变不了王维凭借被上诉人发布的虚假广告收取了上诉人的1000元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发布的广告“有夸大成分”(即存在虚假)但却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适用该条规定,无论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存在多大的错误,只有其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就应当无条件地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发布的广告不仅是虚假的,而且其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就应当无条件地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鉴于被上诉人发布的广告是虚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3、被上诉人不得因“提醒”使用信息者而免除其法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虽然被上诉人在其报纸上“提醒”使用信息者某项注意事项,但是,不仅其提醒不明显,而且其依法也免除不了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办卡费用共计7400元及利息,并依法增加一倍的赔偿额7400元,共计x元及利息。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被上诉人广西民族报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发布虚假广告或对商品作虚假宣传,被上诉人所发布的信息并无虚假,根据刊登的信息上诉人可联系上王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受欺诈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作了充分的提醒义务,被上诉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是因为自己个人行为所导致,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发布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广告当中是否存在过错2、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发布的广告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遭受损失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广西民族报社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林某提交林某、卢某、杨某某、刘某某、阳某某授权委托及追认书,林某、卢某、杨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五人授权林某办理信用卡及处理与信用卡纠纷有关的一切事宜,并追认林某的相关一切行为。广西民族报社主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广告发布者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广西民族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有查验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及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等义务。本案中,广西民族报社未尽审查、核实义务,未能提供代办信用卡广告的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等信息,在发布该代办信用卡广告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林某主张办理信用卡受到的损失,林某2010年2月21日向“王维”支付1000元,收款收据上注明系“委托王维办理POS一台”押金,并非用于办理信用卡,虽然收款收据2010年3月8日加注“1000元转为办信用卡费用”,但该加注没有“王维”的签字认可,因此,该1000元不能认定系林某办理信用卡受到的损失。林某主张受林某、卢某、杨某某、刘某某、阳某某等五人委托,为该五人垫付费用办理信用卡造成损失6400元,但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6400元系其为上述五人先垫付,故该6400元不能认定系林某的损失。虽然上述五人授权林某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与信用卡纠纷有关的一切事宜,并追认林某的相关一切行为,但6400元收款收据的客户名称分别为上述五人而非林某,林某作为代理人不能以其名义代上述五人进行诉讼,上述五人如因办理信用卡受到损失,可另行起诉。林某请求广西民族报社赔偿办理信用卡费用7400元及利息,并增加一倍的赔偿额7400元,共计x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某请求广西民族报社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林某如果认为广西民族报社发布违法广告的,可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进行处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