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欧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3时35分许,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宝山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太路西侧约999米处,将在陶浜路上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欧某某弃车逃逸,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某甲、何某某、顾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欧某某的驾驶证及相关照片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肇事后逃逸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某辩称,其在肇事后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逸,而是前往公安机关自首。
辩护人谢某某提出,被告人欧某某在肇事后虽离开现场,但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过报警电话,其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逃逸。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3时35分许,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宝山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太路西侧约999米处,将在陶浜路上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欧某某弃车逃逸,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6日3时35分许,其饮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太路西侧约1公里处时撞倒一名行人,致该行人当场死亡。事发后,其由于害怕,离开了事故现场,在逃离事故现场途中被抓获。
2、证人顾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他们看到一辆QQ车沿陶浜路由东向西行驶,速度很快,过了一会听到有撞击声,他们赶至案发现场时,发现有辆QQ车停在事发地,车底下有个人,并看到有个人沿陶浜路由东向西行走,在打手机,他们就用电台报告了派出所。
3、证人顾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9月16日凌晨3时许,其在派出所值班时,接到协警人员汇报在陶浜路发生一起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肇事驾驶员已逃逸,其即驾车前往案发地点,其在陶浜路北侧的联杨路上抓获了被告人欧某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欧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被告人欧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系在逃离交通肇事现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的。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欧某某送检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99mg/ml。
6、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某某驾驶的轿车除碰撞损坏外,制动、转向等安全装置功能尚存,未见因故障而影响安全装置功能发挥的异常。受检的奇瑞牌SQR7080小型轿车正面右部与软性物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共同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8、辩护人谢某某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证言,共同证实欧某某在肇事后曾用其手机(号为x)拨打过报警电话,但因害怕未讲清楚,后由欧某某的同乡董某接过电话进行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对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在肇事后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逸,而是去公安机关自首,该辩解与其一贯供述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辩护人谢某某关于被告人欧某某在肇事后打过报警电话,后虽离开事发地,但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辩护人谢某某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证人王某某证言,仅能证明被告人欧某某在肇事后用手机拨打过报警电话,因欧某某在拨通电话后未能如实供述本人肇事的犯罪事实,且110接警登记表的记载亦为“路人报警”,故无法据此确认被告人欧某某肇事后有投案自首的意图。而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某甲、何某某、顾某丙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欧某某肇事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未尽到保护现场义务。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欧某某有逃逸情节。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谢某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欧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侠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