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澄城县X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男,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村人,系澄城县物流中心南同惠果品信息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男,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与被告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我通过被告介绍,与×××签定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也在合同上签字,由×××给我从洛川县X村到广州运城果品市场运送苹果。装货后,×××当即开往广州。结果货按期未到,我便与被告及×××联系,×××手机无法联系,随后向澄城县公安局报案,经查被告所提供的车主×××是假名,车牌号是套牌。可见被告提供虚假情况,导致我货物损失,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交通费2600元,预付款5100元,雇工费294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被告介绍,与司机×××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托运方魏××,承运方×××,中介人张××。合同约定,中介人仅提供信息媒介,起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作用,承运方与托运方发生纠纷,中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司机×××,由×××将货物承运至广州运城,后货物未按期送到,原告便向澄城县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正在侦查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该案件既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由公安机关先行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淑侠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