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高某德,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退休职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孟庙德,洋县马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左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蒋某某,又名张某明,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人,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左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任保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庙德、原告左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生养两个女儿,为老来有靠,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15日抱养被告蒋某某为儿,立下引儿抱约,并将长女高会玲许配给被告。事后,被告好吃懒做,唆使其妻和原告分家,并共同殴打二原告,1998年分灶另居,从此被告对二原告不闻不问,逃避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对其不敬不孝是其女儿高会玲所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到原告家十二年来勤恳劳作,故不同意解除抱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养两个女儿,1997年4月15日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抱养被告蒋某某为儿,立下抱养文约,并将长女高会玲许配给被告,被告和长女高会玲于1997年4月28日依法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二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引儿抱约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父母订立引儿抱约时,二原告已有两个女儿,且被告已属成年人,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左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收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任保整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马旭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