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系原告朋友),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住(略)。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路某号-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男,上海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灶某号某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男,上海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庄某号某室。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唐某、上海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及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唐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某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4月8日10时24分许,原告行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处与被告唐某驾驶的属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某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起诉对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2,345.04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误工费5,760元(960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22,770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估算)、精神损失费5,000元、验伤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60%。
被告唐某、某混凝土公司辩称,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
第三人某保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0时24分许,被告唐某驾驶属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所有的某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川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六公路X号处时,遇原告携案外人莫某(另案处理)由南向北横过川六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头正面撞击胡某、莫某后,其右前轮碾压莫某,造成胡某受伤,莫某当场死亡(经120急救中心到场确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莫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1、某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混凝土公司。
2、审理中,两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
3、2008年4月18日,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为某重型专项作业车向第三人某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验伤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系某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与被告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向第三人某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某保上海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胡某玉的损失,剩余部分支付莫东浪的损失。对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方法有误,本院依法确定为12,5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第三人某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2,023元;
二、被告唐某、上海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22,3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600元、验伤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7,645.04元的60%计16,587元;
三、被告唐某、上海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2,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1元,减半收取计725.50元,由被告唐某、上海某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