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陵区X路X号人行X楼。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川东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圣石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务农,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甲,基本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基本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乙,基本情况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王某某、彭某某与腾某某、温某甲、温某乙、陈某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红森销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下称涪陵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7日以(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8年1月16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28日,王某某、彭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08年10月19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以(2008)渝四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9年9月28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涪陵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彭某某在一审中诉称:腾某某之夫温某雀与陈某某合伙经营属红森销售公司所有的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已由红森销售公司向第三人投了机动车三者强制保险。2006年3月21日,温某雀驾驶该车从沙子苏麻地新星煤矿拉煤到忠县水泥厂,时至21时35分,因该车严重超载,当车行至石(柱)垫(江)线88km+100m的长下坡弯道时,该车前轮胎爆裂,致方向失去控制与相向而行的原告之子王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侧面擦撞后翻车,造成王某、温某雀当场死亡,渝x号车内乘客向世权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属合伙人之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红森销售公司所有的肇事货车向第三人投保,第三人应在投保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生活费x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208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第三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腾某某、温某甲、聂某某、温某乙未作答辩。
陈某某辩称:一、其与温某雀系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因温某雀购车投资了x元,我们并对收支账目作了详细记载。依照交警划分责任我应赔偿,但腾某某与我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继承人温某甲、聂某某、温某乙在温某雀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其与红森销售公司既存在买卖关系,也存在挂靠关系,其与腾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红森公司是法律所有权人。其与红森销售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某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二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具有免责事由,所以应承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举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红森销售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经营性质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专业从事汽车销售的,不且备挂靠他人车辆的资质。渝x号车辆系陈某某在我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陈某某付清全部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渝x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且分期付款是陈某某夫妻到银行去签字的,所有民事责任纠纷在合同中约定由陈某某承担,投保的钱也是陈某某付的,所以我公司不应担责。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涪陵保险公司辨称:一是涪陵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赔偿,且涉及的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三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严重超载所引起的。按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应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请求。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3月6日,陈某某与被告红森销售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约定:“乙方(陈某某)自愿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红森销售公司)大地皇马某一辆,车总价x元,首付x元,余款x元,乙方在24个月内,即2008年4月5日前付清,分期计划从贷款之月起每月连本带息付4853元,乙方保证首付款为自有资金,无借贷关系,乙方在未付清购买甲方车款前,将该车所有权抵押给甲方。由于该车属分期付款,因该车带来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由乙方承担。在行车过程中,若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乙方先垫后赔,超出保险索赔范围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付清购车款后,甲方出具过户手续到有关部门过户等相关条款。”2006年3月6日,陈某某向石柱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个人贷款x元,由红森销售公司提供担保,陈某某之妻同时在借款家庭成员栏签字,该贷款于同年3月14日获批准。购车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即将渝x号车投入营运,由腾某某之夫温某雀驾驶,2006年3月21日,温某雀驾驶该车从本县沙子苏麻地新星煤矿拉煤15.52吨(核载2.8吨)到忠县水泥厂。时至21时35分许,当车行至石(柱)垫(江)线88Km+x长下坡弯道路段,该车左前轮爆裂,致使该车方向失去控制,车辆向左边驶去,与王某(王某某之子)驾驶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随后与公路里面岩石相撞,后仰翻在公路外边造成温某雀、致王某当场死亡。渝x号车内乘客向世权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31日,石柱交警大队作出2006-06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温某雀驾驶车辆超载致使左轮胎爆裂后该车失去方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本次事故的发生次要原因是王某无证驾驶和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和51条之规定,乘车人向世权无违法行为。”2006年4月18日、5月12日,王某某等三人两次到石柱县城处理相关事宜,开支交通费276元,住宿费720元;
另查明,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未婚,城镇居民户口,系王某某、彭某某之长子,另有次女王某燕,已婚;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给腾某某付温某雀死亡安葬费x元;第三人红森销售公司预付赔偿款x元给向世权作医疗费用;2006年4月3日,王某某在忠县残疾人联合会取得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视力,等级为1级;
陈某某与红森销售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后,陈某某出资由红森销售公司于2006年3月7日向第三人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三者责任险x元,驾驶座位险x元,前排乘客座位x元x2人;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由驾驶人员严重过失造成,其责任划分不当,应当纠正为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某不承担责任。其赔偿亦应按其责任进行赔偿。但王某某以温某雀与陈某某是合伙经营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因实际经营人和车辆所有人都是陈某某一人,王某某和陈某某却不能证明温某雀与其合伙,其赔偿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某请求红森销售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即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购买方挂靠在红森公司运输的说法不妥,本身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就是红森公司,陈某某拿什么挂靠。所以,只是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由购买方自已营运的一种形式。红森销售公司在本次赔偿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某诉称所投保属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26日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本保险第三者险是在2006年7月1日前,应当认定为商业保险,应依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第三人提出的拒赔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由,予以采纳,第三人在本次保险责任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王某某请求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为陈某某。赔偿的项目为:丧葬费:职工月平工资1386.00元*6个月=8316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x元X20年=x元,交通费253元,住宿费480元。但王某某请求的丧葬费只有7530元,死亡赔偿金x元,只能从王某某选择的赔偿请求予以考虑。王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酌情考虑x元。王某某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赔偿条件,应予以驳回。对王某某提出的误工费212元,作为其子死亡后产生一定误工确在情理之中,212元较为恰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效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因其子王某死亡后的安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53元,住宿费480元,误工费21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请求腾某某、温某甲、聂某某、温某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的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一、平安财险支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二、陈某某与红森销售公司系挂靠关系,红森销售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红森销售公司在原审中明确承认,陈某某系挂靠其公司经营,陈某某在庭审中也举证证明向红森销售公司交纳管理费9600元。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红森销售公司应当就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涪陵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二红森销售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陈某某与温某雀合伙关系是否成立,腾某某等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害人王某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第一、涪陵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问题。红森销售公司与涪陵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渝x事故车辆达成商业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尽管涪陵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以此证明向红森销售公司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但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然而,该单位与红森销售公司不是同一或隶属公司,该运输公司也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应认定涪陵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同时因涪陵保险公司提供的该份投保单涉嫌虚假,不能作为其证明已尽告知义务的证据。如果按涪陵保险公司的主张,本案应由根本就不存在的红森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索赔权利,那么,势必出现无人无资格主张保险索赔。不仅增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事实上,该保险费用是陈某某出资红森销售公司代为投保,投保后,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且由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免赔率为15%,应由涪陵保险公司依法律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当事人及抗诉机关要求本案一并解决平安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赔付问题并无不当。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红森销售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某某所购车辆与红森销售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红森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虽在原审中讲到陈某某所购车辆是挂靠,其“挂靠”与事实明显不符。加之,马某某随后一直否认这个事实,事实上红森销售公司本身不具备挂靠他人车辆经营的资格,即不是从事汽车运输的公司。陈某某分期付款,红森销售公司保留了车辆所有权,而不是为了达到挂靠目的而采取的登记方式。在该买卖关系中,红森销售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成为登记人。陈某某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后,车款未结清前车辆的权属归属红森公司所有,用已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挂靠在不具备资质的自已的公司情理不通。在车辆的实际经营中,红森销售公司未参与经营,陈某某将所购车辆挂靠红森销售公司经营的事实不成立。关于陈某某曾向红森销售公司交纳“管理费”9600元的问题,所谓“管理费”实为红森销售公司在为陈某某办理银行贷款和车辆登记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原格式购车单栏为代办费9600元,其代办费用多少才合理是否应多退少补,有一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汽车销售市场的规范问题。抗诉机关从银行调取的2006年3月6日陈某某与红森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来源于合同中某一方,而是银行方面为了达到贷款风险的最低化,程序性的形成所谓“协议”,并非车辆购销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真正产生过该协议。就该协议而言,旨在保证按时缴纳银行贷款,不是针对其车辆营运中的管理。故,陈某某与红森汽车销售公司挂靠关系不成立,抗诉机关和陈某某要求红森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腾某某、温某乙、温某甲、聂某某等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一、死者温某雀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侵权人,其生前留没有留下遗产。王某某和陈某某在原审与再审中均未提供温某雀有遗产可供其继承人继承的的证据。继承人是否继承了温某雀的遗产,均无证据证明。加之王某某、彭某某于2006年11月1日书面提出放弃对温某雀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追诉,请求不追加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陈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也未对腾某某、温某乙、温某甲、聂某某等人不承担责任提出异议;其二、从原审到再审,陈某某只是在口头上讲与温某雀是合伙关系,但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陈某某要求腾某某、温某乙、温某甲、聂某某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之主张本院碍难支持。第四、被害人王某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看,主要是汽车驾驶员严重超载致使左前轮胎爆裂,方向失控而将相向行驶的王某撞死。王某未戴头盔,虽不必然引发本次事故,但,扩大了本次事故损害结果,应酌情考虑减轻原审被告陈某某5%的责任。即安葬费7530.00元和死亡赔偿金x.00元的5%,计9597.50元。(2007)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害人王某无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效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二、四项。二、改判第一、三项为限原审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因其子王某死亡后的安葬费7153.5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53元,住宿费480元,误工费21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该费用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审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赔x.88元。其余x.62元由陈某某赔偿。
原审案件受理费6264元,其他诉讼费6864元(其中公告费600,共计x元,由王某某、彭某某承担42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8928元,以上费用王某某已预交2000元。
涪陵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未对红森销售公司就保险合同免职条款作说明,未尽到告知义务错误;二、原判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不恰当,因本案系侵权责任,而我公司与红森汽车运输公司为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与法律相悖。
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涪陵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单位的印章,而是加盖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那么,就不应当认为涪陵保险公司已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06年3月6日,陈某某出资9500元,由红森销售公司代其就渝x号货车(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向涪陵保险公司投保。红森销售公司于同日向涪陵保险公司缴纳了8621、02元保险费。该日,涪陵保险公司伪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渝x号货车与其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且未就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告知被保险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3、涪陵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马某证实渝x号货车的保险费是红森销售公司缴纳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章是我们公司内勤黄某在保管,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向投保人告诉。
本院认为,涪陵保险公司就渝x货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涪陵保险公司未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说明,即未尽告知义务,且涪陵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涉嫌虚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涪陵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就对渝x事故车辆达成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不争的事实。诚然,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合同责任,而交强险属于法定责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中的第三者直接要求涪陵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涪陵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涪陵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单位的印章,而是加盖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那么,就不应当认为涪陵保险公司已提起上诉的答辩理由,经查,涪陵保险公司所提交的上诉状中确实未加盖本单位的公章,而是加盖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但是,其向本院缴纳的诉讼费收据单上注明的是涪陵保险公司,那么,应当视为涪陵保险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被上诉人提出的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涪陵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进
审判员潘斌
审判员何庆华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