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被告韩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诚实等原因,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经济等琐事争吵,双方自行于2009年9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好转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并要求本区X村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5万元。
被告韩某辩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目前夫妻关系确实不睦,但主要原因是原告父母掺和在里面;原告诉称的分居情况也不完全属实,2010年3月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去天津散心,因在天津找到工作,才住在天津,在沪期间也只是分房睡觉;因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离婚后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本区X村某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万元,如果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本区X村某房屋归原告所有,根据购房时的出资情况,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9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5年11月生育一女韩某某。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因此于2010年3月去天津工作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再查明,自2010年3月被告在天津工作生活起至今孩子韩某某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被告表示现月收入4,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为操办婚事,登记结婚前由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出资21万元共同购置了本区X村某房屋,该房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直至2010年3月。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区X村某房屋(含装修)价值为120万元,该房内的实物财产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起至今已满一年,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原告仍坚持选择离婚,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韩某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自2010年3月起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现工作、生活在天津等现状,故为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居住、学习、生活环境,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相对于被告而言更为有利。关于韩某某的抚育费问题,根据被告目前收入及孩子的需求情况,原告诉请1,00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本区X村某房屋,该房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孩子如随原告共同生活,则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综合上述意见,考虑到本院现判决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数额,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6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韩某某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被告韩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韩某某抚育费1,000元,至韩某某十八周岁止;
三、坐落本区X村某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房屋折价款60万元;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