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甲、顾某乙诉被告顾某甲、范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顾某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原告。被告于1989年申请建造了三幢三层楼房,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的家庭成员有原、被告及被告顾某甲的祖母吴某某、被告顾某甲的母亲顾某甲。现两原告均已成年,而无自己的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顾某甲、范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甲、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两被告之子女。1990年,原告顾某乙、被告顾某甲、范某某及吴某某(系被告顾某甲祖母,2001年死亡)、顾某甲(系被告顾某甲之母,2007年死亡)5人共同申请拆除占地54平方米老房、建造占地面积100平方米楼房获批,实际建造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的三幢三层楼房。1991年办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顾某甲,现有人口登记为原、被告及吴某某、顾某甲6人。吴某某与丈夫顾某甲(上世纪70年代死亡)共生育一个女儿即顾某甲。顾某甲与丈夫顾某秀(1998年死亡)共生育四个子女:顾某甲、顾某甲、顾某甲及被告顾某甲。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对上述三幢三层楼房进行析产。
审理中,案外人顾某甲、顾某甲、顾某甲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表示系争三幢三层楼房中,底层东首一间房屋归原告顾某甲所有,底层西首一间房屋归原告顾某乙所有,其余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对房屋分割意见表示同意。但双方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黄某派出所证明、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房屋现状情况证明各1份、川沙新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经相关部门批准审核,应为合法建筑,属原、被告及依法登记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由于吴某某、顾某甲死亡,被告顾某甲及案外人顾某甲、顾某甲、顾某甲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系争房屋中属吴某某、顾某甲所有的产权份额。案外人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自可准许,故系争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原、被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沪集宅(川沙)字第某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坐落于(略)[地号为:原黄某乡X村某丘]上的三幢三层楼房中,底层东面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甲所有,底层西面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乙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顾某甲、范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减半收取2,517.5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5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0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