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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党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始,被告人黄某乙与赵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开设某浴室,将浴室包房提供给“按摩小姐”卖淫,每次卖淫由浴室统一收取嫖资人民币160元,“按摩小姐”凭记帐单分取嫖资的六成,浴室分取嫖资的四成。2010年3月1日,被告人黄某乙容留“按摩小姐”邵某某、章某某等人在某浴室包房内进行卖淫活动共计九次,当日16时许,“按摩小姐”邵某某与嫖客刘某在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抬头为“飞燕浴场”的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浴室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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