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因本案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鹤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指定辩护人李XX及维吾尔语翻译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6时许,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伙同肉孜买买提·XXXX(另处)窜至本市X路X路处,见被害人吴X行走不备,由阿力木江·XXXX望风,肉孜买买提·XXXX尾随吴身后,用右手将吴背包拉链拉开窃得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51元,被执勤民警江XX、许X发现并实施抓捕。阿力木江·XXXX为抗拒抓捕,持匕首刺伤实施抓捕的民警,后被民警制服。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骨龄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6时许,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伙同肉孜买买提·XXXX(另处)至本市X路X路处,趁被害人吴X不备,由阿力木江·XXXX望风,肉孜买买提·XXXX尾随被害人身后,将被害人背包拉链拉开,窃得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51元)。执勤民警江XX、许X发现后立即实施抓捕。其间,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为抗拒抓捕,持匕首将民警江XX、许X腿部刺伤,后被民警制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X的陈述笔录,证人肉孜买买提·XXXX、江XX、许X、张XX、张XX、丁XX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以及骨龄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得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力木江·X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