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乳名“飞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上午,淮滨县X村委会换届选举时,何XX(已判刑)害怕竞争对手何XX找事,指使被告人何某、何XX(已判刑)等人在其家中作好打架准备。何XX的姐姐何XX到台头乡X村支部书记何XX家中办事,说何XX无故刁难她,何XX打电话让何XX到他家问问情况,何XX与何XX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相互对骂,何XX将何XX劝走。何XX回去后把遭何XX辱骂的情况告知其丈夫饶XX及其弟何XX等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等人到何XX家欲质问何XX,何XX及在其家中闲叙的何XX不让何XX出来,并劝走何XX等人,不久,何XX等人与闻讯赶来的何某、何XX等人在台头街道上发生争执厮打,双方某人受伤,其中何XX的左膝盖粉碎性骨折。事发后,淮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和台头派出所介入调查,经过协商双方某成调解协议。2010年6月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何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07年,何XX欲购买淮滨县X村民王XX位于台头乡食品站隔壁的两间房子,王XX不卖,有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何XX等人到王XX家将王XX的房子的屋瓦砸毁多块。
2010年5月6日10时许,当时淮滨县X乡黄册庙正在逢会,台头乡X村民张XX与其家人在黄册庙门口卖小吃,因张某摆放的桌子挡住了何XX的儿子何XX的去路,何XX就骂张XX的儿子张X,张X还骂后,何XX就开始打张X,给张某帮忙的任X去拉架,双方某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何XX听说后就带领十几人找张XX家人的事,没有找到张X就走了。当天下午,张XX为了怕遭到何XX等人的报复,就找了何XX、张某、任XX等人一块买了礼品到何XX家赔礼道歉,何XX家中没人,他们就到了何XX家,刚进到何XX家院内,就遭到被告何某及何XX的妻子等人的谩骂殴打,何某将张XX的右眼打伤,将何XX的嘴打出血,对任XX的脸部打了一巴掌。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3月9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何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何XX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何XX、何XX、何XX、何XX、何XX、夏XX等人证言、被害人何XX、何XX、任X、张XX、任XX、何XX、王XX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公共场合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行为发生后,被告人于被害人均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何某当庭悔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