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告金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有婚外性关系,原告母亲于2008年1月某日生育原告,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2009年10月22日法院判决原告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判决后被告处处为难原告母亲,且1,200元抚养费不够,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
被告金某辩称,现被告已退休,收入也减少,每月抚养费1,200元自己已无法承受,不同意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更不同意一次性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有婚外性关系,2008年1月某日原告母亲在安徽省东至县某中心卫生院生育原告,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2009年7月止。2009年10月22日本院判决原告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2010年1月2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根据法院判决,从2010年1月起,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30,400元,分三次支付,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第一期80,00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原工作单位某公司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的合同终止。
以上事实,有安徽省东至县某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24日协议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被告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是有配偶者与原告母亲发生婚外性行为,且生育原告,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院依据双方的情况及原告生活的实际需求,已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在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支付了第一期80,000元抚养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数额每月增至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出了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某要求被告金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