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77年1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60岁。
被告张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2009年5月12日本院受理,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之子赵某有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2008年3月赵某有因病死亡,后赵某由原告抚养。2009年2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赵某从就读的学校接走,后将赵某躲起来不让原告监护、抚养、探望。诉请对赵某享有的监护权。
被告辩称,1、其孙女赵某出生双满月后,原告即外出,其间赵某一直由二被告抚养。2、赵某现在幼儿园学习,原告称二被告将赵某躲起来不属实。3、二被告念起儿子赵某有已去世,对孙女赵某会精心照顾,且原告随时可探望女儿。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赵某有结婚证复印件。3、南召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赵某有与朱某某系夫妻,育有一女儿赵某。该户已与父母分家八年有余,另立户主。现在崔庄村自建住宅一处。5、南召县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赵某有于2008年3月19日因病去世,村户口已注销。
被告质证意见是,证据4证明赵某有夫妇与父母已分家八年不属实,事实是并未分家。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是,朱XX、杨XX、蒋XX、宋XX、赵XX、朱XX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及南召县X乡X村委的证明,其中杨XX、蒋XX、宋XX出庭作证。均主要说明赵某出生后不久,其母亲朱某某就离家在外打工,赵某一直随其爷奶即被告生活至今。用以证明朱某某对女儿赵某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监护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举证证明内容不实。其尽到了对女儿的抚养、监护义务。赵某有常年有病,其外出打工的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其外出打工期间,赵某随赵某有生活,二被告作为赵某的爷奶偶尔照看也是应该的。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说明:赵某在赵某有去世后一直随赵某某夫妇生活。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赵某有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原告在女儿出生后为家庭生活常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赵某在家随父亲赵某有生活,二被告也给赵某一定的照顾,原告也时常回家看望。家庭和睦,没有纠纷发生。
2008年3月赵某有因病去世。现赵某随其爷奶即二被告生活。朱某某因看望女儿不便,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时,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来确定。
本案原告朱某某的丈夫赵某有虽已去世,但朱某某作为赵某的母亲,是未成年女儿赵某的法定监护人且具有监护能力。二被告是赵某的祖父母,出于亲情,平时给赵某一定的照护,甚至特别的关爱,尤其在其儿子、赵某父亲赵某有去世后,要求孙女赵某随其生活,出发点是好的,心情也可以理解。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朱某某主张对女儿赵某行使监护权,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朱某某不能或不宜做监护人的情况下,赵某应依法随朱某某生活,由朱某某享有监护权。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享有赵某的监护权,限被告赵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赵某交由原告朱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