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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内乡县农业局为果苗供应及技术承包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南阳市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内乡县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内乡县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为果苗供应及技术承包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8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健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及被告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我与被告所属的原内乡县园艺特产站(以下简称园艺站)签订《果苗供应及果园技术承包合同》一份,但因园艺站提供的桃树品种不合格,经内乡县人民法院以(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事实,并判决被告补偿原告x元,但对赔偿事宜,该判决明确指出在取得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该判决下发后,原告收集有关证据,除已向原审法庭递交的证据外,现收集的证据有原告所承包耕地8亩,每亩每年承包款80元,承包期5年(80元×8×5=3200元)计款3200元;挖树坑680个,每坑工钱1.5元,合款1020元(1.5元×680=1020元);买化肥有票据的条据9张,计款6041元、无票据的738元,合款6779元;平地费180元;拉土肥支付240元;犁地每亩40元;按3年计960元(40元×8×3=960元);人工管理、浇水、除草等杂工共计664个工时,每个工时20元计款x元(20元×664=x元);依据合同约定第四年亩产应达3000斤计算,2005年度8亩地共应产桃x斤,每斤按0.5元计款x元(0.5元×x),因果味苦酸无人购买,造成经济损失x元,上述几项共计合款为x元,均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果苗供应暨果园技术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2、[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判决认定被告提供的种苗不合格及就赔偿问题法院告知可另行起诉。

3、见证书及耕地转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以每亩80元的价格自杨旗处转包耕地17亩,并将其中的8亩地用于栽种讼争果苗的事实存在。

4、购买化肥等的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付化肥、农药等项计款6041元的事实存在。

5、证人易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证人挖坑及平整土地等费用1110元的事实存在。

6、证人张xx出具的证言一份并当庭作证,证实原告支付证人拉化肥运费240元、平整土地费用90元,两项合计330元的事实存在。

7、证人张xx出具的证言一份并当庭作证,证实原告于2002、2003两年支付证人犁地、耙地费用960元的事实存在。

8、八亩油桃园投资投工清单一份,证实原告自2001年到2005年在讼争八亩油桃园投资、用工的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局赔偿损失无任何道理,且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另外,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起诉也违犯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众所周知,影响果实品质、成熟期及产量的原因很多,并非仅是种苗纯度一个原因,该判决书在既没任何证据证明我局提供的种苗不合格,也没排除其他原因对原告果园果实的品质成熟期无关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我局供应的种苗不合格的认定是错误的,该错误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即使我局供应的种苗纯度达不到要求的指标,我局也不存在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之事,原告诉我局无任何道理。我局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三部分违约责任中第1条规定了我方因种苗达不到纯度要求指标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按不合格苗购苗款的5倍予以补偿的。该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为我方违约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或者说是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充分说明双方已把我方供的种苗纯度达不到要求指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限定在不合格购苗款5倍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早在2006年6月,我方已向原告履行了该义务,且当时原告并未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现在原告再以我方供应不合格种苗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既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应依法予以驳回;三、即使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计算方法不科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如土地承包款、挖树坑款、买化肥款、平地款、拉土肥款、犁地款、人工管理工时款、果园收成损失款等均没有有效证据支持,难以认定上述项目的具体损失数额;第二,即使果苗纯度达不到要求指标,该批果苗及其结出的果实也并非无任何价值,原告的计算方法中并没有关于该批果苗及其结出的果实价值的计算,无视这批果苗及结出的果实的价值是错误的;第三,关于该批果苗及果实达不到要求纯度,原告理应在果苗挂果的第一、二年早已知晓,理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本不应让损失扩大到第三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计标方法使人根本无法确定原告要求的损失到底是多少,该主张应依法驳回;四、即使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损害赔偿,依据民事赔偿的原则与精神,被告依据【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支付原告的x元应冲抵原告本案的损害赔偿。民事赔偿讲求的是公平合理,是将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后以达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不存在让原告在损失获得弥补后还能得到额外的利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绝不仅仅只是不合格树苗款,其中超过不合格树苗款的部分应为对原告其他损失的补偿,原告应证明其损失大于x元时,被告在超过x元之外的部分承担责任,否则,被告仅应在x元之内承担责任;五、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该种不利后果,原告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法院起诉是对诉权的滥用,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尽管在上次起诉时,法院为原告保留了诉权,但我们认为这种保留与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相违背,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据该判决书承担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5倍种苗款)及原告已在该案中提出过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并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存在。

2、《果苗供应及果园技术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按5倍赔偿的事实存在。

3、内乡县名优干鲜果研究会出具的《影响油桃果实品质表现的相关因素》的证明一份,证实果实品质并不是本质原因造成的,而是外界多种原因造成的及果实价格是市场行情造成的等事实存在。

4、《油桃栽培技术》一份,证实影响油桃果实品质是受多种因素制约的事实存在。

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一、二两组证据不持异议外,对其余六组证据均有异议,故一、二两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合同书所指地块系讼争的土地。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提出其中四张商业发票是买农药、除草剂的票,并且户头均不是原告本人,且不能证明系买化肥所用;2001年11月9日及2004年11月29日的两份收款收据不能证实是化肥款;2002年、2003年3月及2005年元月7日的三份白条不是证实是化肥款。对第五组证据,被告提出证人易小万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六、七两组证据,被告提出证人张祖朝、张浩峰均属原告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第八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所列投资、用工清单不真实。本院认为,对第三组证据,因被告的异议主张既与原告实际承包八亩讼争油桃园的事实相悖,又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讼争八亩油桃园的土地并非该合同所载明的地块,故被告该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关于四张商业发票,户头均为“张建伟”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张建伟与其本人的关系,故被告的异议主张成立,关于该四张商业发票所载明的款项1089元(454元+391元+176元+68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两份收款收据,所载明系付2001至2003年共计3年原告向其所在村委所交其承包的17亩土地的承包款,但因讼争油桃园的土地仅系八亩,故该两份收据中涉及讼争油桃园的八亩土地的三年承包款1920元(80元/亩×8亩×3年)本院予以认定,其余9亩地的三年承包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另三张条据,被告提出不是证实是化肥款,但该主张与该三张条据所载明的系化肥、微量元素肥款的事实相悖,故被告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2002年3月、2003年3月及2005年元月7日原告所付化肥款4952元(562元+1605元+2785元)为有效证据,本院应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因证人易小万确未出庭作证,故被告的异议主张成立,关于易小万所述费用111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六、七两组证据,因证人张祖朝、张浩峰两人仅系原告的同组邻居,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证人未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所付两证人张祖朝、张浩峰的用工劳务费用1290元(240元+90元+960元)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八组证据,因该投资、用工清单系原告单方书写,未经被告确认,故该组证据中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费用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有异议。对证据1、2两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方向均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提出该证没有标注时间且被告应当在2006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开庭时即应当提供,现在才提供应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证据1、被告系为证实被告已按果苗款的5倍补偿原告及原告已提起与本案相同的诉请被法院驳回两项事实,但因按果苗款的5倍补偿给原告的事实已经履行完毕,故该项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欲证原告的诉请被法院驳回的事实,因与法院保留原告该部分诉权的事实相悖,故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的异议主张与被告实际已按果苗款的5倍补偿原告的事实相悖,故原告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该证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因内乡县名优干果研究会不具备鉴定果树品质的资格,故该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系为证实影响果实品质是受多种因素制约的事实,但该事实不能否定果苗不合格这一事实,故该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属的内乡县园艺特产工作指导站(甲方)(后更名为内乡县园艺股)签订《果苗供应暨果园技术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提供8亩地500株东方红98—3桃树苗(主栽),每株5元,先付70%款1750元,30%余款在见果后付清;五月火164株桃苗(辅载),每株1元,苗款164元,并提供技术服务。若被告所提供的种苗达不到纯度要求指标,按不合格苗购苗款的5倍予以补偿;被告技术指导失误,造成果园损失,原告除拒付技术服务费外并由被告负责赔偿损失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乙方的位置签署自己的名字,被告所属的内乡县园艺特产工作指导站在甲方位置加盖了公章,并由该站的张某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合同成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果苗款2600元,被告亦按时足量向原告提供了桃树苗,但其所提供的进行主栽的500株东方红98—3桃树品种的成熟期明显晚于其在重点推广果树品种简介说明中的成熟期,初见收益时原告即发现成熟期晚,果酸,致使原告的油桃无法卖出,原告无奈,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投入的人力财力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该纠纷原告曾于200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购苗款的5倍即x元,但就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问题,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请求赔偿。在本次审理中,本院查明,原告实际支付所讼争土地的承包费1920元、农药化肥款4952元、劳务费1290元,三项合计81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的果苗供应暨果园技术承包合同,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桃树苗,并给原告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但其向原告所提供的桃树苗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所生产的油桃无法卖出,造成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关于原告向村委所交承包费,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其所在的西河堂村民委员会交纳了三年的承包费,故该项损失应以实际的三年额即80元/亩×8亩×3年=1920元进行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所投入的化肥、微肥及农药等损失问题,应以本院所认定的金额4952元进行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用工所支付的劳务费问题,应以本院所认定的金额1290元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其他各项实际损失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因其该主张与该判决书已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的事实相悖,因此,被告该辩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即使其所供种苗纯度达不到要求的指标,也不应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但因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计算方法不科学,应依法予以驳回,但该主张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三年承包费并投入人力、物力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所补偿的x元应从赔偿额中予以冲抵,但因该主张与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补偿与赔偿应分别计算的事实不符,故被告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以相同理由向法院起诉属滥用诉权,但因该主张与本院为原告保留诉权的事实相悖,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县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健已经实际支付的讼争土地的承包费1920元、农药化肥等款4952元及劳务费1290元,三项合计81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继普

审判员房剑立

审判员孙仲杰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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