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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9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常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审判员孙玉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4日,沈阳市X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协议,沈阳市X区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沈阳市X村约2739亩土地进行收购储备。2004年11月4日,沈阳市X村委会制定土地储备人口安置方案,第二条规定:安置人口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6月11日,本次享受安置补助费人员为沈阳市X村在册农业人口。沈阳市X村以2004年6月11日为基准日给在此之前的在册农业人口发放了土地及人员安置补偿费:2004年12月31日发放4万元;2005年5月1日发放x元;2006年9月16日发放12,345元,共计人均发放72,945元。2000年6月6日常某户口由某村X村X号,且常某家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实际取得承包地。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常某于2000年已将户口迁出,且常某家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实际取得承包地,故对常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常某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8亩农田,期限30年,由于母亲的原因,2000年户口迁入侯三家子村,但是迁入地没有分配给其承包地,上诉人仍以被上诉人村的8亩地为生,上诉人应得到全额征地补偿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该证明中有常某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该人享有人均地权,期间享受承包地8亩,承包期限30年。常某2000年户口迁入新民市X村未分得承包地。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常某家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实际取得承包地,该认定与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证明的内容相矛盾,虽然常某2000年户口由某村X村未分给常某承包地,原审法院应在查明常某是否应领取征地补偿费的事实后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退回上诉人常某。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关长春

审判员孙玉明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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