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陈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第三人石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资兴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第三人石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员张志辉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