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巩义市烈江沟机械厂,住所地巩义市石河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巩义市烈江沟机械厂(以下简称烈江沟机械厂)因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召陵区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2010)召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烈江沟机械厂认为在本案中,其没有拒不履行的情形,召陵区法院不应该对其罚款,故请求本院撤销召陵区法院对烈江沟机械厂的罚款决定。
经审查,召陵区法院在执行林新国申请执行烈江沟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烈江沟机械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0年10月12日前按照(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烈江沟机械厂至今未履行。据此,召陵区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烈江沟机械厂作出罚款5万元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烈江沟机械厂签收文书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日期到庭,又未向法院说明事由,视为对其复议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烈江沟机械厂与申请执行人达成调解后,应当积极履行其义务,而没有履行,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召陵区法院对其罚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河南省巩义市烈江沟机械厂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