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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8岁。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迎宾旅社内,谎称自己有能力让被害人焦××被判刑的妻子提前出狱,以需要用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焦××现金8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害人焦××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刘某某有能力让其被判刑的妻子提前出狱的情况下,于第二日与刘某某一起到郑州。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迎宾旅社内,被告人刘某某以需要用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焦××现金8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焦××的陈述,2009年9月3日,老丁(丁××)在知道其妻子因为非法行医被判刑后介绍刘某某与其认识,老丁称刘某某是记者,能办大事。第二天刘某某与其到郑州,住在聂庄迎宾旅馆。当晚刘某某向其索要600元并称是给人家的见面费,后刘某某出去找人。回旅馆后刘某某让其准备8200元并称能办成事。其就向郑州的朋友闫××借9000元并让闫××次日送到迎宾旅馆。次日早上其将82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让其回家等消息,后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证人丁××证言,2009年9月初,其在郑州的朋友焦××的妻子被收监,因其听刘某某讲他是记者,焦××妻子被收监的事是小事情。其就介绍刘某某与焦××认识。次日刘某某与焦××一起去郑州,第三天(礼拜五)刘某某从郑州回来,礼拜一焦××托其问刘某某事情进展,其感觉刘某某骗人遂要求刘某某将钱退给焦××。其听焦××说刘某某要了8000多元,刘某某也承认收了8000多元。

3.证人闫××证言,2009年9月5日前后,焦××找其借9000元钱说给老婆办事用。次日早上其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9000元送到聂庄迎宾旅社,在旅社焦××取出几张,其在焦××房间门口看到他将剩下的钱给了屋内的另一个男人。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对闫××于2009年9月5日取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印证。

4.经闫××辨认,在聂庄迎宾旅社收取焦××现金的人就是刘某某。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被害人82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闫××证言证实,且证人丁××证实刘某某承认收被害人8000多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陈述称9月4日刘某某向其索要6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故诈骗数额应为8200元。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焦××的陈述,证人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让焦××被判刑的妻子提前出狱,以需要用钱疏通关系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事实,且事后被害人多次联系,被告人采用各种理由推脱,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证人闫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证实在聂庄迎宾旅社收取焦××现金的人就是刘某某,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八千二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焦万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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