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10时30分许,在济源市X镇X村王某祠堂门前广场,因拆迁糕点操作间问题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并手持铁锤将被害人王某乙左肩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肩胛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承留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