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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芦鸣,新乡X区东干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王某丙之夫。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丙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再审称:本案当事人父母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2007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涉案房产归王某丙所有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三方当事人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涉案房屋具有平等的继承权。请求对本案再审。

王某丙提交意见认为,王某甲、王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王某甲涛、赵翠枝生前系夫妻关系,王某甲、王某乙和王某丙系王某甲涛、赵翠枝的子女。涉案房产系王某甲涛生前所在单位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集资房。该公司证明,王某甲涛对该房产拥有使用权和产权,一、二审据此认定该房产系王某甲涛、赵翠枝的遗产正确。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作为王某甲涛、赵翠枝的子女,均是王某甲涛、赵翠枝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王某甲涛、赵翠枝先后去世继承开始后,2007年12月11日,王某丙与王某甲、王某乙经过协商达成协议,明确涉案房产归王某丙所有。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应理解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继承人作出了放弃继承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继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一、二审据此判决确认涉案房产归王某丙所有正确。王某甲、王某乙在没有征询另一继承人王某丙意见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处理父母遗产,剥夺了王某丙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所签协议无效正确。王某甲、王某乙关于王某丙与其二人签订涉案房产归王某丙所有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某甲、王某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胡鹏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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