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30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20日11时30分许,汪某驾驶鄂J-x号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x+600M处(位于潢川县X村)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遇有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沿国道312线行走的道路南侧的骑三轮车人晏福雨、行人陈某举相撞,致晏福雨死亡,陈某举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0日11时30分许,汪某驾驶鄂J-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沿312国道线自固始往潢川由东向西行驶至x+600M处(位于潢川县X村)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清,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沿312国道道路南侧行驶的三轮车司机晏福雨、行人陈某举相撞,致晏福雨死亡,陈某举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汪某赔偿晏福雨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陈某举经济损失5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举陈某:当时我沿312国道从西往东走,当走到出事地点时,我给他们打电话,我站在路南边面朝南打手机,在我的东边有一个老头骑人力三轮车走在路南边,我听到后面有一声响,就感觉不妙,拔腿就往西跑,正跑着被一辆车撞到路边的水沟里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协商说给我八千块,实际上只给了我三千块。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出事是2002年12月20日11时30分许,在我家门口的路上。当时我站在家门口,看见一个老头骑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走,走在路南边,有一个行人从东往西走,也走路的南边,当时从路东边过来一辆货车往西,开始那辆货车走在路北边,后来不知咋回事跑到路南边去了,把步行的那个人撞了,把骑三轮车的老头也撞了。骑三轮车的老头走在南边挨着路沿往东走。那个行人也在路南边,当时路上没有其它车。我不清楚货车为什么往路南边跑。
(2)证人付某证言:当时是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面朝南站在公路北边,看到公路X路口有个老头推着人力三轮车上坡往东走有二十米,他前边有位三十多岁的男青年与他同向行走在公路南边,与此同时,有辆货车从东往西驶来,到他俩跟前时,那辆货车也不知咋回事,突然跑到路南边将他俩撞倒,后货车又驶到路南水沟里,出事后,我们就跑到车跟前找那位老头和那位年青人。那位年青人被从货车上下来的一个人搂上来,我和我爱人及另外几个人找那位老头,最后在树底下找到。那位老头当时是推着三轮车,走在路X路沿。那个年青人在道路X路边行走。当时路边没有其他车。
3、被告人汪某供述:当时我开车沿312国道从固始往潢川由东往西,走在路的北边。走到出事地点的时候,车前方二十多米突然窜出一个骑自行车的人,占着我的车道了,我就踩刹车,因下雨路滑,车辆失去控制,就往路南侧冲过去,把一个骑三轮车由西向东走,走在路南侧的老头撞了,然后我的车也掉在路南侧的边沟里。我当时的车速是每小时50公里。我车什么位置撞到三轮车我不太清楚。
3、信阳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潢川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明死者晏福雨系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
4、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鄂J-x号农用货车正常。
5、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事故现场情况。
7、被告人汪某驾驶证、户籍证明在卷。
8、被告人汪某2011年7月20日讯问笔录证实其到案经过,系投案自首。
9、死者家属晏保明与被告人汪某及其家属于2003年2月25日、2011年9月9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死者晏福雨经济损失x元;伤者陈某举与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汪某赔偿伤者陈某举经济损失5000元(含之前已给付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汪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