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生于1977年,汉某,农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志立、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2008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12月零6个月。我们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姚XX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姚XX由被告抚养。
被告姚某庭审中辩称:我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小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状上的小孩名字及判刑刑期无异议。我要求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
根据双方诉辩本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2008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12月零6个月。
根据双方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女孩姚XX的抚养权问题。
原告就本案焦点没有举证(观点:婚生女孩由原告一直抚养,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为宜,另一人抚养一个较公平)。
被告就本案焦点进行举证:有两份信证明女孩姚XX由我抚养为宜,我被抓获之前女孩姚XX一直在俺家生活,从去年5月17日以后小女孩才不在俺家生活,原告失去作母亲的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份证据是原告写给被告的书信。主要是说要与被告离婚且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姚XX)。
本院确认:被告举证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但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如下案件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姚XX,现随原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男孩姚某奥,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12年零6个月。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原告曾向被告写有信件表明坚决抚养女儿的意愿。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姚某莹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男孩姚某奥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应由被告抚养(暂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均放弃由对方承担自己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婚生女孩姚XX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姚X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雷永昌
审判员李秋香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刘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