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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姚某某,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诉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闫军景参加合议,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赵某某妻子杜国文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由被告杨某某、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0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x.28元,利息x.41元,经向被告催收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28元,利息x.41元,被告杨某某、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杨某某、姚某某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赵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杜国文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被告杨某某、姚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杜国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28日,杜国文死亡,截止2010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x.28元,利息x.41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19日,杜国文向原告填写了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杜国文在申请表中承诺其与家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全部财产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被告赵某某作为杜国文的丈夫在申请人配偶签字处进行了签字。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同样约定了杜国文承诺与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结欠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与杜国文签定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杜国文与被告赵某某是夫妻关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被告赵某某的签字证明对杜国文的该笔借款是明知的,且被告赵某某认可夫妻财产没有分割和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杜国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杜国文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对杜国文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28元、利息x.4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姚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姚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x.28元、利息x.41元(2010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杨某某、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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