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赵某保、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伙同郑州市中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发生(已判决)等人在公司无资金、未办理规划、建设、施工合同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四川川北数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第一分公司的买某某等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以报名费、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买某某等三人现金x元。其中赵某某分得赃款4200元,王某甲分得赃款3800元。
二、诈骗罪
2009年2、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马风山、周可平(已判决)在荥阳市以承包荥阳市X乡龙泉寺绿化工程为名诈骗朱某某、朱某某等人现金6000元。其中赵某某分得赃款1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所得赃款38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出所得赃款6100元。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发生、马风山、周可平供述,被害人买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乙、胡某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在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退赃情况,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