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某,女,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李某,男,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9日在(略)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盘XX.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合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年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3、江华瑶族自治县X村X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的状况。
被告李某没有答辩,也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举证、认证,上述证据,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证据客观、真某、合法,本院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盘某与被告李某于1996相识并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9日在(略)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盘XX。现盘XX辍学在被告家。农历2008年6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借钱购买手机,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外出其姐姐家,双方分居至今。因被告结婚后酗酒成性,夫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进而影响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分居较长,原告曾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稳定家庭关系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合好,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上存在差异,长期不合睦,加上被告酗酒成性,不听劝告,双方在感情上产生了裂痕,导致双方分居达两年多,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可以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盘XX现在男方家生活,户口也在男方,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盘XX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两次诉讼均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应作缺席判决。对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查明,本案可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依法准许。
二、婚生男孩盘XX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盘某每年负担2000元,此款定于每年新学期开学时分两学期给付。盘XX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坤学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桂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
(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