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李某某、黄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诉被告董某某、黄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红及被告董某某、黄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家六的诉讼,本院已经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3日,六原告的家人杨某爽(受害人)与董某某、李某军、黄某庚、张家六、魏新宾在七里营川味居餐馆吃饭喝酒,在此期间,魏新宾、李某军、张家六及二被告明知受害人酒量过低,仍然劝受害人喝酒,导致受害人喝醉,且五人在知道受害人喝醉的情况下,不尽劝助义务,让受害人独自一人骑摩托回家。受害人行驶至新乡县七里营至刘庄公路华星纸厂门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不管不问,受害人的死亡,是二被告及魏新宾、李某军及张家六不尽劝助义务造成的,受害人的死亡给六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请(1)二被告赔偿六原告因失去亲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10%共计x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字据一份(2)2009年7月8日,由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去的早,走的早,跟受害人在一块吃饭没几分钟就回去了,且我不认识受害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庚辩称:同董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黄某庚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没有李某军的签字,受害人是魏新宾的雇佣工人,魏新宾应该赔偿受害人;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黄某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董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3日上午,董某某、李某军、黄某庚、张家六四人在七里营川味居餐馆吃饭,由李某军请客,后魏新宾给李某军打电话,带着本案的受害人杨某爽找李某军一起吃饭喝酒,其中,董某某、黄某庚、张家六并不认识受害人杨某爽。吃过饭后,受害人独自一人骑摩托回家,当受害人行驶至新乡县七里营至刘庄公路华星纸厂门口处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到路边灯杆,造成其当场死亡。
另查明:李某军在七里营开建材门市部,魏新斌经常到门市部购买材料,而杨某爽是魏新斌的雇员,且魏新宾、李某军已赔偿六原告x元。
又查明: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县食品厂家属院(系受害人父亲)。
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乡县X镇X村(系受害人母亲)。
黄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爱人)。
原告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大女儿)。
原告杨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二女儿)。
原告杨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儿子)。
受害人杨某爽共兄弟姐妹四人。
本院认为:受害人杨某爽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健康、安全应负最高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大量饮酒会对其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严重威胁,故受害人应控制其行为,避免过量饮酒,而受害人疏于对自己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大量饮酒后单独驾车回家,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对这一严重后果,其本人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及魏新宾、李某军、张家六也应预见受害人大量饮酒后,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但均未有效劝止,亦未能采取措施将受害人送回家中,导致受害人途中撞到路边灯杆后死亡,亦有一定过错,二被告及魏新宾、李某军、张家六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数额计算,结合2009年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等标准计算,五原告要求的生活费x元(父亲:3044元/年×20年÷4=x元;母亲:3044元/年×18年÷4=x元;大女儿:3044元/年×3年÷2=4566元;二女儿:3044元/年×11年÷2=x元;儿子:3044元/年×12年÷2=x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x元),符合上一年度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因原告要求过高,且受害人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x元为宜;以上数额总计x元。二被告及魏新宾、李某军、张家六应承担10%的责任,即x.8元。魏新斌是杨某爽的雇主,李某军是请多人在吃饭期间,魏新斌把受害人带去的,又由于二被告与受害人不认识,故二被告及张家六应赔偿2997.8元,又因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家六的起诉,故二被告应承担魏新宾、李某军赔偿过以后2/3的责任,即二被告应承担2098.46元,每人承担1049.23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某、黄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原告赔偿金2098.46元,每人承担104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六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董某某、黄某庚各承担100元(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朱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