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A,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BB,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张AA与被告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因被告魏XX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魏XX的管辖权异议。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A的委托代理人张B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A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6年3月及12月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拖延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并口头承诺于3月底还款。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魏XX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及2006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各借款x元,共计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还款。2009年3月1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AA现金壹拾陆万元正”。后被告仍未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款,显属无理,应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AA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张倩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