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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9日被包头铁路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5月14日被泌阳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人邱某应其朋友王洪哲(已判刑)的要求,问郭某某、焦某某、柴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有没有偷来的电动自行车卖。郭某某、焦某某、柴某某三人预谋后,当晚即盗得一辆价值2067元的电动自行车,并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洪哲之叔王义雷(已判刑),邱某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郭某某、焦某某、柴某某、王洪哲、王义雷的供述、失主马某的陈述、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事前与他人预谋销售他人盗窃的赃物,数额较大,并共同分赃,其行为已与他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邱某的作用较小,属从犯。邱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真诚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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