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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6月30日涉嫌犯故意伤害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与本村的冯某某因打扑克产生纠纷,引起双方厮打。随后闻讯赶来的李某甲及其朋友尚某丁对冯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刀将冯某某的头部及左肩部致伤。经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临床法医学鉴定: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冯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冯某某放弃追究李某甲、李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放弃追究李某甲、李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尚某丙人的证言,鉴定书、协议书、收据,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冯某某头部及肩部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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