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薛长礼,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XX
被告《民间文学》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农展馆南里X号X幢X层。
法定代表人白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凌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祁XX、被告《民间文学》杂志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薛长礼,被告《民间文学》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我于1996年在《故事家》杂志上发表了《患难恩仇》(简称《患》文)一文。2011年我阅读《民间文学》(2009年第11月)时发现署名祁成的《知府金哥大义灭亲》一文(简称《知》文),发现与我发表的《患》文内容一致。经和《民间文学》杂志社联系知道了祁成的本名是祁XX。我认为祁XX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修某、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给我造成了经济及精神上的损失。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祁XX在《民间文学》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支付合理开支1万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祁XX辩称:顾某所诉基本属实,但发生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非是有意为之。我在向《民间文学》杂志投《知》文前,从市场购入一盗版故事书,根据其中一篇没有注明作者的古代故事编写,当然改动不大。没想到此篇是顾某所作,对此,本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顾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我并不同意。我投稿《知》文一共收到了稿酬227元。我从事故事创作多年,对《民间文学》杂志的付酬标准一直很清楚,该社一直是按每千字70元的标准支付。我在今年接到顾某代理人的电话时,希望和顾某协商解决,但顾某要价太高。《民间文学》杂志社对稿件来源审查也存在过失,但顾某却不对《民间文学》杂志社追究赔偿。顾某提出的合理费用负担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根据。综上,我不同意顾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间文学》杂志社辩称:第一,避免抄袭的技术难度很大。据中国故事期刊协会统计,目前全国出版的故事类期刊、报纸有近150种,以每种刊载30篇故事为例,一年全国故事的上稿量近4万篇。30年来累计出版的发稿量在200万篇左右。因此要防止抄袭难度很大。第二,《民间文学》杂志社一开始就支持顾某追查祁XX的责任,并对顾某提供了很大的支持和安慰。第三,杂志社主观上没有过失。综上,我社不同意顾某的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第10期出版的月刊《故事家》刊登有顾某著的《患难恩仇》一文,全文约2900字。
2009年《民间文学》杂志社出版的2009年第11期的《民间文学》杂志中刊登了署名为“祁成”的《知》文。《知》文与《患》文内容基本相同。祁成系祁XX的笔名,因《知》文,祁XX收到《民间文学》杂志社支付的稿酬227元。
上述事实,有1996年第10期出版的月刊《故事家》、2009年第11期的《民间文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故事家》刊登《患》文时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顾某系《患》文的作者,顾某依法对《患》文享有著作权。
祁XX向《民间文学》杂志社投稿的《知》文,内容与《患》文基本相同,没有给顾某署名,侵犯了顾某对《患》文所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对此,祁XX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本院将考虑祁XX的侵权过错,损害后果,参考相应稿酬规定酌情确定。顾某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因顾某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赔礼道歉已经能弥补顾某的精神损害,故顾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民间文学》杂志社刊登的《知》文系侵权文章,故其应停止对刊有《知》文杂志的出版发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XX未经顾某许可不得再使用顾某所著《患》文的内容;
二、被告《民间文学》杂志社未经顾某许可不得再出版发行刊有涉案《知》文的期刊;
三、被告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民间文学》杂志上向顾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祁XX负担);
四、被告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经济损失一千元;
五、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祁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祁XX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张兰兰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某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