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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王x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西安市X区富亚灯具商行业主,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晓恩,陕西伟天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胡守兵,陕西伟天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任xx与被告王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恩、胡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4月,其与被告签订《灯具买卖合同》,由其向被告提供高度为6米、4X4方管制作的庭院灯45套,价值68850元。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灯具。现灯具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其多次索要,被告承诺先付2万元,剩余货款于2011年11月底一次性付清。被告支付2万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36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西安市X区富亚灯具商行业主,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庭院灯。该合同约定:商标为富亚、型号规格为6米、生产厂家为富亚灯具、单价为1530元,总金额为6885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对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高度6米,4X4方管制作(国标),光源为飞利浦45W节能灯,镀锌静电喷塑,颜色为黑色,底板为x,交货日期自收定金之日起;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定金18850元,余款提货付清。同时,该合同对提货地点、交货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交付定金1885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4月21日、5月3日委托货运公司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201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律某索要货款。2011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向法庭表示其利息是自被告交付定金之日2011年3月11日起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1年11月14日止,本金为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自交付货物之日2011年5月3日起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律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11月14日利息6560元一项,因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11日起算利息欠妥,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提货付清时间(2011年5月3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起算时间,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1年11月14日止,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货款3万元。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利息(自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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