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X街X栋X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处强制戒毒二年,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庞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锦光花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由冯某提供信息及放哨掩护,庞某着手实施,将被害人苏某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一辆晨鸟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盗走。
2.2011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庞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锦光花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韦某价值人民币1159元的一辆小鸟牌x型电动自行车盗走。
3.2011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庞某再次在南宁市X区X路X号锦光花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林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一辆光阳牌全家福雷龙V60型电动自行车盗走。
另查明,得手后庞某将被盗车辆进行销赃,被告人冯某共分得赃款人民币530元。2011年3月25日,冯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庞某证言、被害人韦某、苏某、林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提供信息及放哨掩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分别向被害人苏某、韦某、林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元、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一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覃杰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颜丽